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己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因憂鬱症無法工作,靠公益團體寄的物資過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
被 告 白宴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宴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之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敦和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 張志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志維未受傷),而倒地受傷,路人見狀後,遂協助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援,白宴嘉後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開醫療院所內對白宴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宴嘉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