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及鑑定費28304元,合計共40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