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潘昭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
被 告 石幼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被
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906
建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
度雄救字第86號受理中,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
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