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粘季妍

王沛庭

訴訟代理人 黏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麗婈,並於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46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粘季妍(原名: 粘瑋柔 )前就讀輔仁大學邀同被告王沛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1筆,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額度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申請撥貸7筆,共向原告借款378,567元。依系爭契約據約定,被告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一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自遲繳日起,遲繳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繳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為政府政策性貸款,以輔助弱勢家庭子弟高中以上就學,不適用銀行法第12-1條規定。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計息,該部分別於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8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借據違約依公告利率加1%。詎被告粘季妍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王沛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6至109學年度之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債務人

項目

利息

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粘季妍、王沛庭

利息

374,200元整

1.9%

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2.15%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7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4%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滞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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