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安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飲用3杯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佑臻 、 鄧仰軒 ,沿宜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東路
295巷與金山東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水泥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立安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金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陳玟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玟秀受有頭部挫傷、左腕扭傷及左胸壁挫傷瘀血等傷害。詎陳立安於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路人記下陳立安車牌號碼,告知趕到現場協助之陳玟秀之弟陳明正而循線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測得陳立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