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附民原告 古俊寶 法定代理人 古金生 附民被告 黃睿洺 (原名 黃暄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0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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