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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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香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香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香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45分許,無故進入新竹縣○○鄉○○街0巷00號設有鐵柵欄門之 陳金釵 住處前庭院,竊取陳金釵所有之輪椅1個後,將輪椅推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19巷內放置,再騎乘不知情之 王俊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復將輪椅放上機車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輪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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