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積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62,030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納10,292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且工作並不穩定,每月薪資約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190元後,所餘實不足繳納協商款,迫不得已於97年7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華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862,030元,曾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納10,292元方式償還,嗣於97年7月起毀諾等情,有卷附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平均月收入為1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為真。雖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工作收入不穩定,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無法還款,且因手傷致薪水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遭人詐騙,且因而無力繳納協商款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份之主張,尚無足採。另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肩及上臂挫傷,但該診斷證明書為97年8月21日診斷,有該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僅依此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因該傷勢致無法工作並薪資減少,進而無法繳款而於97年7月毀諾之情。又聲請人於95年9月起至97年6月間既均能持續依約繳納協商款,客觀上本即難認以其收入來履行協商有何困難。再參以,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繳付協商款後,其於郵局之儲金簿內尚有存款49,954元(迄6月21日),於7月2日分次領款30,000元前,亦尚有存款39,954元,此亦有該存簿明細在卷可憑,依此足認聲請人於97年7月毀諾當時,其並非毫無資力可供清償協商款10,292元(且
6、7月間並未見有款項存入,則依聲請人所稱其收入均為現金給付之情觀之,聲請人除存款外,應尚有薪資收入可供運用),現竟未為清償而挪作他用,致於97年7月毀諾,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