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被告冒標原告的會,並惡性
倒會,兩造於96年8月7日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96年8月7日至10
0年11月7日止,分52個月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52紙本票交付原告。
2詎被告除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7日及10月7日各清
償12300元外,自9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兩造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目前尚欠490800元。
3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800元及自97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出具
之字據、49紙本票、互助會名單及標會證明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參之被告於96年8月7日出具內容為「..欠 愛嬌 52
萬7700元,按本票每月付清款項,如果沒有按期還款,本人
願受法律制裁」字據,以及證人即同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之鍾
菊梅於97年9月22日到院證述「原告有參加互助會,..原
告的家人都叫原告愛嬌,但鄰居都叫她 阿嬌 」等語,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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