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鉦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鉦倫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鉦倫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鉦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至7月間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6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2號、第762號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2號、第762號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9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