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運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運榖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累犯前案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累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執行完畢未滿3年,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然與累犯前案均是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就財產性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惟審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7個月,然被告所竊取之物數量不多,價值低微,已經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調解書可憑,且其犯案所持剪刀係為剪木瓜之用,於經被害人當場發現時,未曾試圖用以攻擊、傷害被害人或用於維護贓物,於本案中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現之危害程度不高,被害人財產損害低微、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與最低刑度7個月相比,實屬情輕法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青木瓜8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鄭運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運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空地,持放置於現場地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 周天寶 種植之青木瓜8顆得手後,為周天寶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剪刀1支及木瓜8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運榖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天寶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剪刀1支及木瓜8顆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剪刀1支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份在卷可參,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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