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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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
4號、第9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兆君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2年5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兆君、 杜景 宗(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兆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杜 景宗 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 杜景宗 ,就此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及共犯杜景宗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及共犯杜景宗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廁所窗戶,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杜景宗,就此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木棍,足以撬開窗戶安全設備,使其
得以進入他人住宅內,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敲、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而
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拔釘器1支,係共犯杜景宗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係
被告自桃園市○○區○○○街○號 蘇皇霖 住處隨手取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58頁;本院104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3年│桃園市│由杜景宗(未據起訴)在│ 劉佩玲 │刑法第32│1.被害人劉佩玲於│羅兆君共同犯│││12月7│楊梅區│旁把風,羅兆君持其所有│、 雲輔 │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竊盜│││日晚間│民族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外勞仲│項第3款│見104年度偵字│罪,累犯,處│││10時許│五段28│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介有限││第354號卷,下│有期徒刑柒月││││5巷27│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公司││稱偵卷①,第28│。扣案之螺絲││││號旁│之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頁)。│起子壹支,沒│││││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所│││2.桃園市政府警察│收。│││││有由劉佩玲使用之車牌號│││局車輛尋獲電腦││││││碼W6-9578號自用小客車│││輸入單(見偵卷││││││門鎖方式,竊取該車,得│││①第35頁)。││││││手後,隨將該車駛離,以│││3.贓物認領保管單││││││供代步之用。嗣於103年│││(見偵卷①第36││││││1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頁)。││││││,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4.失車-案件基本││││││華路399巷16號「豪登堡│││資料詳細畫面報││││││汽車旅館」115號房查獲│││表(見偵卷①第││││││,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38頁)。││││││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5.查獲現場蒐證照││││││支。│││片(見偵卷①第│││││││││41頁)。│││││││││6.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二│103年│桃園市│由羅兆君駕駛上開竊得之│ 黃學信 │刑法第32│1.被害人黃學信於│羅兆君共同犯│││12月8│觀音區│自用小客車至左址處,由││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毀越│││日晚間│福山路│羅兆君在車上把風,杜景││項第3款│見偵卷①第29頁│安全設備侵入│││7時30│二段60│宗(未據起訴)持其所有││、第2款│)。│住宅竊盜罪,│││分許│0號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第1款│2.贓物認領保管單│累犯,處有期││││學信住│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見偵卷①第39│徒刑捌月。扣││││處│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頁)。│案之拔釘器壹│││││之拔釘器1支,以破壞該│││3.查獲現場暨贓證│支,沒收。│││││處廁所窗戶安全設備之方│││物蒐證照片(見││││││式,進入屋內竊取黃學信│││偵卷①第41至45││││││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賀│││頁)。││││││帳2卷、木頭1塊(價值│││4.扣案之拔釘器1││││││新臺幣〈下同〉300元)│││支。││││││、木質珠寶盒1只(價值│││││││││1,000元)、玉質手鐲1│││││││││只(價值5,000元)、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10│││││││││0元)、黃學信駕照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103年1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15│││││││││號房查獲,並扣得共犯杜│││││││││景宗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1支。│││││└──┴───┴───┴───────────┴───┴────┴────────┴──────┘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4年│桃園市│翻越左址圍牆後,持現場│蘇皇霖│刑法第32│1.被害人蘇皇霖於│羅兆君犯攜帶│││2月20│觀音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1條第1│警詢及本院審理│兇器踰越牆垣│││日晚間│八德一│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項第3款│時之證述(見10│、安全設備侵│││6、7│街7號│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2款│4年度偵字第93│入住宅竊盜罪│││時許│蘇皇霖│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窗││、第1款│72號卷,下稱偵│,累犯,處有││││居處│戶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安│││卷②,第21至22│期徒刑玖月。│││││全設備爬進入屋內,竊取│││頁;本院104年││││││蘇皇霖所有現金200,000│││8月27日準備程││││││元、項鍊2條、戒指2只│││序筆錄及簡式審││││││、手機1支(IMEM:3563│││判筆錄)。││││││00000000000號)、房屋│││2.通聯調閱查詢單││││││權狀、土地權狀、臺北大│││(見偵卷②第13││││││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契│││至19頁)。││││││約書、臺灣企銀空白支票│││3.手機序號資料(││││││1本、皇霖汽車商行存摺│││見偵卷②第20頁││││││1本及印章2個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4.現場照片(見偵││││││嗣經警據調閱上開失竊手│││卷②第27至35頁││││││機通聯紀錄,發現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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