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182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志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賴志杰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 賴杰民 及 蘇文建 ,並無相對人賴志杰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賴志杰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