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幸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幸茹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弘爺漢堡協和店(下稱協和店)」,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雇用許○○為協和店之員工之一,因此而認識許○○。吳幸茹察覺許○○頗有財力,竟為以下犯行:
㈠略(吳幸茹侵占許○○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經原審有罪
判決後,吳幸茹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吳幸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月間向許○○佯稱:其姊夫洪○○在親家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熟識臺中七期的房地產,有管道可以投資建設公司股權,可以小額投資以利滾利,並得貸款以低價購入七期某大樓房屋,明年(即108年)即得以入住云云,致許○○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25日、26日自其夫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5萬元、22萬元交付與吳幸茹,吳幸茹因而詐得合計37萬元得逞。嗣經許○○與其夫陳○○查證並無上開投資一事,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委由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幸茹(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欄一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陳稱:我承認,我有跟她(許○○)講過這件事情沒有錯,37萬元部分還沒有還給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陳○○、洪○○、 吳可晴 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可佐 (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前,雖曾辯稱:伊的姊夫洪○
○在做仲介,伊是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當下說投資時,伊沒有參與,是吳可晴在場與告訴人在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初,在弘爺漢堡
協和店,被告跟伊說她的表姊夫洪○○在親家建設當總經理特助,熟識七期的建設,可以買建設公司的股權,被告沒有跟伊說是投資哪一家公司,被告有給伊看建設後的成品照片,但伊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只知道在市政路,被告沒有跟伊說一股多少錢,只說明年就可以貸450萬元住到七期,被告說投資37萬利滾利之後就可以用比較低利的貸款去住七期豪宅,伊提款後就帶現金去媽媽 米雅 月子中心拿給被告,當時她在該處產檢,被告說會把這37萬元交給她的姊夫洪○○,伊後來都沒有拿到投資的書面資料,被告就一直拖延說會再給、已經在辦了,伊事後質問被告,被告完全提不出有投資的證據給伊,被告也沒有返還伊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149至155、269至273頁,原審卷第154至158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自伊帳戶內提領37萬元,是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投資七期,被告說洪○○是親家建設總經理特助,伊沒有見過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陳○○與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在被告住處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向證人陳○○稱「七期的地,那都就七期的地,她(指告訴人)的股份都在那裡」,陳○○向被告要求查看投資合約書,被告則回「我怎知,合約書她(指告訴人)都拿去了」,證人陳○○向被告詢問投資七期的房屋是哪一棟,被告再回「那是她(以下均指告訴人)租的吧,她要分租給別人的,那是她自己的股份只有一些而已,她又沒有全部。全部的是另外一棟,她自己的是在七期,在市政那裡。她叫我什麼都不要告訴你,說你們兩個要拆成這樣。你如果要查什麼,你也要去跟她查,那股份是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23頁)。益足認被告確實有藉其姊夫洪○○擔任親家建設總經理特助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得以37萬元投資建設公司股權及七期豪宅。
⒉再查,證人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6月間是從事
保全,沒有擔任過房仲,也沒有在親家建設工作過,不是親家建設總經理特助,沒有投資過房地產,也沒有管道可以投資建設公司股權,伊平常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沒有金錢或投資往來,沒有邀約被告一起投資,伊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37萬元過,對告訴人沒有印象,沒有跟告訴人談過邀約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證人吳可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平常與被告沒有金錢上往來,有在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見過告訴人一次,還有一次是被告帶告訴人來伊的SPA館做臉,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談過要投資的事情,伊也沒有投資房地產,伊先生洪○○是保全,沒有做過房仲,也沒有在親家建設任職過,不是親家建設總經理特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頁)。由此可見,證人洪○○並非親家建設總經理特助,亦非擔任房屋仲介,亦無投資房地產或有管道可以投資建設公司股權,被告向告訴人前揭所稱之內容均不實在,係施用詐術無訛,況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7萬元後,亦未將之交予證人洪○○作為投資使用,足徵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進行投資,而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將之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證人吳可晴亦證稱根本沒有和告訴人說過投資的事,足認被告辯稱是吳可晴向告訴人稱要投資云云,亦不可採。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姊夫洪○○擔任親家建設公司總經理特助,有管道得以投資建設公司股權,並得貸款以低價購入七期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7萬元等情,均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 尤端靖 ,欲證明被告有還
錢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0、194頁),經原審依被告陳報之證人住址傳喚證人尤端靖到庭,因無此地址而不能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再聲請此證據方法,且其已供承37萬元部分還沒有還給告訴人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故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書信1紙(見原審卷第173頁),衡其內容固有記載告訴人感謝被告之意,然未見其書寫之時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其姊夫洪○○擔任親家建設總經理特助,有管道得投資建設公司云云,向告訴人詐得37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願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原審判決特別指出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中,有試圖干擾、妨礙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洪○○及吳可晴到庭作證之情(被告明知原審當庭諭知將依職權傳喚證人洪○○及吳可晴,卻向證人洪○○稱不用到庭,嗣證人洪○○、吳可晴係經原審法警及書記官當庭持續撥打證人之行動電話後,始能與二位證人取得聯繫,而證人亦因法院之電話通知,暫時拋下身旁事務,立即至原審作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電子業、早餐店,有一2歲半之小孩,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所詐得之37萬元,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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