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張美華 相對人陳明
陳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急性腎衰竭、中風等疾病,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相對人二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各1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1117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然其聲請狀係由相對人甲○○為其代撰所為,並由其於書狀上蓋有聲請人之印文及填載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29日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參照聲請人聲請狀主張之事實,已陳明其於108年9月5日罹患急性腎衰竭、中風等疾病,同年23日出院後,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並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是否具認知提起本件之意思表示能力及真意尚未可知,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二度定期開庭調查並通知兩造應到庭,同時命聲請人應提出證物原本,並命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以利本院查明聲請人所聲請之事實,惟聲請人及相對人二次均未到庭應訊,復未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探究查證聲請人所為主張是否確有其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聲請本意、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抑或相對人是否確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及舉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