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丞喆明知其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58分止,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裝置連接網際網路,先後使用應用程式WOOTALK及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cindy03048」向 葉飛宏 佯稱:欲販售色情影片等語,致葉飛宏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丞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許丞喆未依約交付且失去聯繫,葉飛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及告訴人WOOTALK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以不實販售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本案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至合庫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1,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

500元

2

111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

1,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

6,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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