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憲億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陳附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遭訴外人 賴宜興 以電
話詐稱:要向原告承租鐵板16片,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月6日9時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原告向訴外人順成起重
工程行承租之鐵板16片(下稱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
○○里○○○00號旁之空地,旋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建興 駕
駛拖車將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合吉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吉公司),賴宜興旋即以新臺幣(
下同)117,000元將系爭鐵板售予訴外人 陳建全 ,再由陳建
全於同日將系爭鐵板轉售予被告。
㈡系爭鐵板皆有明顯之暗記,雖屬舊品但整體結構良好無破損
,可供原來用途使用,其價值顯非一般廢鐵可比擬;另被告
在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北勢寮10-20經營資源回收場,該場
地腹地廣大,惟被告竟以無空地可堆放為由,將系爭鐵板載
往較遠之新營區三合吉公司,其行為已屬可議,且系爭鐵板
在三合吉公司內堆放方式,係將系爭鐵板埋沒在廢棄物底下
,足見被告刻意隱藏系爭鐵板上之暗記,不欲讓人知悉系爭
鐵板之存在;再者,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6764、1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賴宜
興稱系爭鐵板出售人係營造廠,而被告未取得營造廠正式名
稱及發票,逕予購入,自難謂無重大過失。是依客觀情形,
被告應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賴宜興無讓與之權
利,其占有並不受法律保護。系爭鐵板所有權之認定尚屬不
明確,而系爭鐵板本係原告向順成起重工程行承租,原告為
占有人,被告就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對順
成起重工程行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64、13344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所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之系爭鐵板所有
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鐵板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鐵板是伊用錢向他人購買
,是合法取得系爭鐵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順成起重工程行承租系爭鐵板,其為系爭
鐵板之占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鐵板係伊向他人
購得,伊是合法取得所有權,且系爭鐵板現為臺南地檢署因
偵辦系爭偵查案件所扣押,交由伊具領保管,是系爭鐵板之
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
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
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
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
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宜興於106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
,以電話向其佯稱要租用系爭鐵板,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月6日9時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其向順成起重工程行承
租之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里○○○00號空地,賴
宜興旋將系爭鐵板以117,000元售予陳建全,陳建全再將系
爭鐵板轉售予被告,並由陳建興將系爭鐵板運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三合吉公司放置,系爭鐵板現由被告保管
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3526號起訴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臺
南地檢署108年3月4日南檢錦圓107偵13344字第1089012805
號函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檢視系爭鐵板上暗記、未取得營造廠之
發票,並於購得系爭鐵板後即載往非屬被告之三合吉公司場
地堆放,顯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賴宜興無讓與系
爭鐵板之權利,不構成善意受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鐵板非
屬善意或有重大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警詢筆錄及調查筆錄等資料
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及
調查筆錄之內容,僅提及賴宜興向原告承租系爭鐵板後,由
陳建興駕駛拖車將系爭鐵板載往三合吉公司放置,賴宜興以
117,000元將系爭鐵板售予陳建全,陳建全再轉售予被告等
節,上開內容僅能得知被告係透過陳建全而輾轉購得賴宜興
詐欺取得之系爭鐵板,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非屬善意或有重
大過失而不知讓與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人,故原告僅憑上述內
容,遽認被告取得系爭鐵板非屬善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人,尚嫌無據。
2.又賴宜興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之前伊做過營造工程對於
這種腳路板有些認識,伊跟他們(指本件被告及陳建興、陳
建全)都不認識,伊用手機搜尋麻豆地區資源回收場,隨機
找的,當時鐵板放在麻豆水泥廠對面的空地,空地附近有工
地,業者才會相信,伊跟他們說這批工程用完了,不需要了
,是以一般市價行情購買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6764卷第22頁);陳建全則證稱:伊是開資源回收場,伊那
天接到賴宜興的電話,說有一批廢鐵要賣,有20幾噸,伊和
被告到現場看,賴宜興說是旁邊的工地主任說老闆工程不做
了,這批鐵片要拋售,伊只有小貨車,無法處理這批鐵片,
所以伊轉售給被告,因為被告專門收購伊的廢鐵,收購價格
依一般收購廢鐵的行情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在本件抗辯稱其係向下游回收
商購買系爭鐵板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依上述被告與陳建全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鐵片之過程,尚合於
一般舊貨商收購舊物之方式,被告應無從分辨賴宜興兜售系
爭鐵板之說詞真偽。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板上雖有暗記
,然該暗記並非所有人均能辨識理解,故被告應無從由該暗
記即可得知賴宜興就系爭鐵板並無處分之權利。況原告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非善意或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系爭鐵板之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人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讓與人賴宜興並無讓與系爭鐵板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鐵板之所有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鐵板,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