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

抗告人 張凱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凱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查,本件聲請定刑之確定判決,均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犯詐欺取財罪刑,有各該判決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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