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告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告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列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約定,交付其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98362、股數:1,319,013)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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