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告 吳英足

訴訟代理人 葉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翔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理賠原告一級失能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等。」,並未具體記載其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賠償若干金額),亦未記載各請求項目所用之證據為何(例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證明有此金額之證據為何;記載方式請於閱卷後,依先前提出之單據頁碼,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記載),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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