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00號、97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朝明 」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潘朝明」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朝明」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潘朝明」署押貳枚、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麥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4日,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麥可」換貼於 潘潮明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予變造。丙○○即於96年9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24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偽造潘朝明之署名計
2枚填具於汽車租賃約定書,連同上述變造之駕照交予該公司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00-00、4992-FF及1422-QQ之車輛供丙○○租賃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朝明、監理機關及好好公司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 廖建旟 另與「麥可」、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由丙○○持「麥可」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MASTER信用卡3張,駕駛上開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之遠東愛買量販店內,分由丙○○、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結帳,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所示「 王明 華」、「Chen」之署名後,將各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購物並同意支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致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購物,乃將商品交付予丙○○、甲○○收受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 范志忠 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租賃約定書、變造之潘朝明駕照影本、潘朝明本人駕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表、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單、簽帳單、發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麥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潘朝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揭時、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車輛使用既遂,為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持偽造信用卡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麥可」、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先後計3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財物既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變造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潘朝明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信用卡3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與甲○○於如附表所示刷卡購物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王明華 」、「Chen」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及偽│時間│特約商店及地│購買商品及盜│卡號及實際│書證│││造之署押││址│刷金額│發卡銀行││├──┼─────┼────┼──────┼──────┼─────┼────────┤││1│丙○○│96年10月│臺北市信義區│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簽帳單1張(96偵│││偽簽「Chen│29日15時│忠孝東路5段│Acer│991511(│23800第34頁)│││」署押1枚│44分許│297號地下2樓│aspire4520│MBNA││││││愛買量販店│2萬9,900元│EUROPE││││││││BANK││││││││LIMITED)││├──┼─────┼────┼──────┼──────┼─────┼────────┤│2│甲○○│96年10月│同上│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銷售單、簽帳單上│││偽簽「王明│29日15時││Aceras4310│999910(│王明華署押各1枚│││華」署押計│57分許││2萬4,900元│MBNA│、發票1張(96偵│││2枚││││EUROPE│23800第32、34頁│││││││BANK│)│││││││LIMITED)││├──┼─────┼────┼──────┼──────┼─────┼────────┤│3│丙○○│96年10月│同上│數位相機│0000000000│簽帳單、發票各1│││偽簽「Chen│29日16時││T200│996965(│張(96偵23800第│││」署押1矢│││1萬4,980元│MBNA│34頁)│││││││EUROPE││││││││BANK││││││││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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