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翊玲

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 律師

石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昕綺』、『捷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昕綺』、『捷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昕綺』、『捷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出」更正為「匯至孫翊玲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捷克』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第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昕綺」、「捷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即 陸誠劉文彬李惠梅 當庭以分期賠償75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於同日先行給付上開3人各10萬元之賠償,上開3人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50頁、第54頁、第8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本案被害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轉交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僅有2萬0,985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985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以分期賠償75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現共已給付30萬元此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陸誠

孫翊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彬

孫翊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惠梅

孫翊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陸誠

75萬元

⒈於114年6月3日當庭給付10萬元。

⒉餘款65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3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

劉文彬

25萬元

⒈於114年6月3日當庭給付10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3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

李惠梅

40萬元

⒈於114年6月3日匯款給付10萬元。

⒉餘款30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6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9號

  被   告 孫翊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

         卓詠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昕綺」、「捷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翊玲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再將匯入之款項匯出。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孫翊玲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孫翊玲則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

二、案經陸誠、劉文彬、李惠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翊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誠、劉文彬、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陸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李惠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劉文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孫翊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受指示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出,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2萬985元為被告孫翊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陸誠

(提告)

113年2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6日下午12時2分許

104萬69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劉文彬

(提告)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需配合檢警調查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

50萬元

同上

3

李惠梅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8分

63萬7,52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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