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4號

原告 吳金池

黃素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被告 江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3萬8,501元、原告乙○○176萬9,3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甲○○負擔11%、原告乙○○負擔10%。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3萬8,501元、176萬9,322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為訴外人 吳緯政 (已歿)之父,原告乙○○為吳緯政之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穿越劃有雙黃線道路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待確認左右來車不至於因其駛入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事故之虞時,始得起駛穿越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上開機車駛入該路口,適吳緯政於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吳緯政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緯政人車倒地,並造成吳緯政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身體傷害,經警據報將吳緯政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年6月19日14時21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

(二)被告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則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前後狀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撞擊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緯政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甲○○部分,因被告不法侵害吳緯政致死,共支出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600元(其中含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2萬250元,已債權讓與原告甲○○)、醫療費用5萬7,961元;又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損嚴重,因而需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萬9,550元(含工資5,865元、零件1萬3,685元);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日,於吳緯政111年6月19日過世時,係年滿55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子女扶養,原告甲○○除育有吳緯政外,尚育有其他2名女兒共3人,故吳緯政對於原告甲○○應負有3分之1的扶養義務,依111年臺灣地區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5年,故原告甲○○之受扶養年數應為17.75年,再依111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704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以17.75年(17年又9個月)計算,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年息5%),再扣除原告甲○○尚有其他2人應分擔之扶養部分,原告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0萬4,706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1,704×152.00000000)÷3=1,104,705.0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失去摯愛之長男,吳緯政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碩士,在學期間成績優良,積極向上,並已通過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系統乙級檢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曾參與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研究專案、紀錄作業等,事發當時任職於建設公司,本有大好未來貢獻社會,回饋照顧家人,無奈因本事故生命戛然而止,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從未至吳緯政靈前上香致意,未見被告任何積極作為表示懺悔,上述總總,造成原告甲○○心中極大痛苦,此非一般人可想像,原告甲○○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綜上,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55萬817元(計算式:368,600元+57,961元+19,550元+1,104,706元+2,000,000元=3,550,817元)。

(四)原告乙○○部分,生於00年0月0日,於吳緯政111年6月19日過世時,係年滿5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子女扶養,原告乙○○除育有吳緯政外,尚育有其他2名女兒共3人,故吳緯政對於原告乙○○應負有3分之1的扶養義務,依111年臺灣地區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52年,故原告乙○○之受扶養年數應為21.52年,再依111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70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以21.52年(為簡化計算,依21年又6個月)計算,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年息5%),再扣除原告乙○○尚有其他2人應分擔之扶養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6萬9,322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1,704×175.00000000)÷3=1,269,322.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吳緯政過世時為27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事故身亡,對原告乙○○而言,懷胎10月所生之親生骨肉驟逝,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遭受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綜上,原告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26萬9,322元(計算式:1,269,322元+2,000,000元=3,269,322元)。

(五)原告二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額各100萬元,是以,原告二人今請求賠償,先予扣除,故原告甲○○得請求255萬817元(3,550,817元-1,000,000元=2,550,817元)暨利息、原告乙○○得請求226萬9,322元(3,269,322元-1,000,000元=2,269,322元)暨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甲○○255萬817元、原告乙○○226萬9,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2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冠信香鋪收據、思親紙行收據、得恩紙藝公司收據、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臨時收據、大忠禮儀社單據、委託拜飯收據、 歐小明 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收據、債權讓與書、奇美醫院收據、允豐車業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吳緯政不治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吳緯政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其為吳緯政支出醫療費用5萬7,961元,吳緯政死亡後,由其支付殯葬費用36萬8,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奇美醫院收據、喪葬費收據及債權讓與書為證,參照上開規定,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9,550元(含工資5,865元、零件1萬3,685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允豐車業收據為證,並有本院所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車籍資料所載,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9元(計算式:13,685×1/10=1,3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234元(1,369+5,865=7,234)。

⒊扶養費用

  原告甲○○、乙○○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日、57年9月9日,依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所示,自其等均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之男性、女性平均餘命,各為17.75年、21.52年。依此,原告甲○○、乙○○得受扶養期間應各為17.75年(17年又9月)、21.52年(約21年又6月)。此外,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住所地即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1,704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又原告2人除吳緯政外,尚有2名女兒,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扶養原告2人之義務,應由吳緯政及其他2名女兒各負擔3分之1。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10萬4,706元【計算方式為:(21,704×152.00000000)÷3=1,104,705.0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26萬9,322元【計算方式為:(21,704×175.00000000)÷3=1,269,322.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甲○○、乙○○分別請求扶養費用110萬4,706元、126萬9,322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為園藝業、高農畢業、每月營收18萬元上下、原告乙○○為家管、高商畢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有一未成年子女,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斟酌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上開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3萬8,501元(計算式:殯葬費368,600元+醫療費用57,961+系爭機車維修費7,234元+扶養費1,104,70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038,501元)、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6萬9,322元(計算式:扶養費1,269,32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69,322元)。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於車禍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3萬8,501元、176萬9,3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203萬8,501元、原告乙○○176萬9,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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