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鍾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陳宥銘 戶臺中市○○區○○路○段0號7樓之3
被 告 潘鳳儀 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Ⅰ、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宥銘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16
日與原告結婚,於104年1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在案,
被告陳宥銘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潘鳳儀於104
年7月間明知被告陳宥銘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基於通姦
及相姦之犯意,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潘鳳儀懷孕在000年0
月0日生下一子,通相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
生活之園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
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難以言喻,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本件相關刑事卷內之證
據資料。
Ⅱ、被告則以:對相關刑事卷內之判決及證據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之檢察機關105年度偵字第27515號偵察卷
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卷等資料,經提示二造對
刑事卷證內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二人對原
告之指述侵權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通姦犯行已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使
原告精神受到嚴重侵害,因而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豐原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機車
等;被告陳宥銘專科畢業,被告潘鳳儀碩士肄業等情,此
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4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千餘元、105年為0元,名下有
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宥銘104年申報之所得約
24萬餘元、105年度為38萬餘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
他財產;被告潘鳳儀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約5萬餘元、105
年度約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原告於離婚前尚不知被告間有通姦情
事,於離婚後被告2人生育子女後經人告知始查知,是原
告在婚姻狀態中雖被告陳宥銘有不忠情事,原告並不知情
,自無所稱「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情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