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葉志烽 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債權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本件調解聲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無債務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含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解事件,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行調解,法院受理聲請後,僅代為文書之送達,並安排調解時間、地點及適當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至於調解成立與否,端視兩造之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雙方是否能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無所謂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足徵調解事件本質上應無訴訟救助之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然本件係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非聲請清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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