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蔡淑真
蔡朝彥 蔡博彥 蔡炫業 蔡佳憲 蔡郁雯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許金龍 追加被告 許金旺
吳許鳳 許妙嬬 許玉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六四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供擔保、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各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各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初係主張「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許金龍所有,且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後開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許金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許金龍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查知上開房屋乃訴外人 許文章 (已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死亡)所留遺產,且除被告許金龍以外,訴外人許文章尚有其他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遂追加訴外人許文章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為本案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追加被告悉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除追加被告如前揭所述以外,另曾多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正其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所載,核此部分,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悉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蔡淑真、蔡朝彥、蔡博彥、蔡炫業、蔡佳憲、蔡郁雯6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1/6、1/6、4225/30000、4225/30000、1550/30000);而「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許文章(已於92年10月18日死亡)所留遺產,並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茲因被告、追加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雖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64.47平方公尺,然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又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之5%計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按彼等應繼分(各1/5),各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及起訴後至拆屋還地日止之不當得利。 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占用面積總計64.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2元(即
100年4月21日迄105年4月20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日之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6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答辯理由:系爭房屋乃被告、追加被告之先父即訴外人許文章所留遺產,彼等並已住居系爭房屋達25年以上,為期事理之公允,本件宜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彼等或予彼等合理之損失補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淑真、蔡朝彥、蔡博彥
、蔡炫業、蔡佳憲、蔡郁雯6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1/
6、1/6、4225/30000、4225/30000、1550/30000)。⒉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許文章(已於92年10月18日死亡)所留遺
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5)。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追加被告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占有權
源?原告訴請被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⒉倘被告、追加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許文章(已於92
年10月18日死亡)所留遺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5),而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64.47平方公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7頁)、被繼承人許文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於105年7月1日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500045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互核上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許文章所留遺產,並由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5),且系爭房屋現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節,首即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許文章所留遺產,並由被告許金龍、追加被告許金旺、吳許鳳、許妙嬬、許玉珠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5),且系爭房屋現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兼之被告、追加被告自認彼等俱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被告、追加被告雖辯稱彼等業已住居系爭房屋達25年以上,為期事理之公允,本件宜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彼等或予彼等合理之損失補償云云,然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甚至是所有人願否出賣、出租其所有土地,悉任所有人之自由,從而,被告或追加被告本無足可強令原告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根據,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不願出租、出賣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尚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屬適法,本院亦無強令原告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或強令原告給予被告損失補償之法律上權限。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追加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所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追加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追加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經查:
⒈被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俱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
占有權源,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100年4月21日迄105年4月20日」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林;參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1頁至第22頁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28頁至第2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兼考量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地點之交通尚可(公車站位於步行可達之路口),附近雖無學校等公共設施或足供商業交易之傳統市場,然便利商店則位於步行可達之路口,此均經本院於105年7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足考,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47平方公尺,此均有附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520元、1,84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本院乃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如下:
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100年4
月21日迄105年4月20日」之利益,各以5,537元為限。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0年4月21日迄101年12月31日:
1,200元×6%×64.47平方公尺÷12個月=387元/月。
387元×20個月+387元×10/30個月=7,869元。
7,869元×被告、追加被告之應繼分1/5=1,574元。
②102年1月1日迄104年12月31日:
1,520元×6%×64.47平方公尺=5,880元/年。
5,880元×3年=17,640元。
17,640元×被告、追加被告之應繼分1/5=3,528元。
③105年1月1日迄105年4月20日:
1,840元×6%×64.47平方公尺÷12個月=593元/月。
593元×3個月+593元×20/30個月=2,174元。
2,174元×被告、追加被告之應繼分1/5=435元。
④上開各年度之金額總計5,537元(1,574元+3,528元+43
5元=5,537元)。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1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各以119元為限。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840元×6%×64.47平方公尺÷12個月×被告、追加被告之應繼分1/5=119元/月。
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
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追加被告既就彼等應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俱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及追加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⒋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加
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537元;請求被告、追加被告自105年4月21日起,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俾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如前揭㈢所應許可範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㈢所應許可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追加被告按彼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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