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34號
原   告 松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鄭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
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支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
1,200元及罰款等費用。詎被告不依約履行上述義務,又不
按期參加車輛定期審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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