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劉原宗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守義 關係人 劉錦宗
劉碧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守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原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劉守義之長子,劉守義日前經診斷為中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劉守義為輔助宣告,然若鑑定結果認劉守義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選定劉守義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守義之次子即關係人劉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劉守義經鑑定,結果為: 劉君 乃一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篩檢測驗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力、記憶力、知覺動作等功能皆有顯著障礙,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劉君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已因其認知功能障礙而顯有不足,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欠缺自行處理財產之能力,依現行醫療技術難有回復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 法宣告劉守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劉守義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錦宗分別為之長子、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劉守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劉守義之女兒即關係人劉碧瑜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劉守義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劉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