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翔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3年10月23日,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6次)、3月(3次)、2月(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5年上訴字第
95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16月〈即1年4月〉+3月=19月〈即1年7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受刑人陳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元折算一日。(6罪)│元折算一日。(3罪)│├────────┼──────────┼──────────┼──────────┤││102年09月09日│102年08月28日│102年09月08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14日(2次)│102年09月03日│102年09月13日││││102年09月08日│102年09月16日(3次)││││102年09月09日│││││102年09月10日│││││102年09月12日(6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54│署102年度偵字第21454│署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15日│103年09月15日│103年09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1年4月,業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詐欺│妨害自由│││││││├────────┼──────────┼──────────┼──────────┤││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4罪)│元折算一日。││├────────┼──────────┼──────────┼──────────┤││102年09月06日│103年06月15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07日│││││102年09月11日│││││102年09月15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54│署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等│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5年度訴字第3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15日│105年07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0│││判決│││號│││├────┼──────────┼──────────┼──────────┤││判決│103年10月23日│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7││││18659號(編號1-4應│3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業於104年12月18日│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0號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