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蘇焜榮
律師 陳彥嘉 律師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655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萬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3,7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