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蘇焜榮

律師 陳彥嘉 律師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655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萬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3,7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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