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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