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周文教
被 告 吳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
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精神
慰撫金等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382,180元
(醫療費用2,180元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0日13時許,駕車經過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適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楊錦
秀委請他人駕駛灑水車,協助清洗因颱風所造成之路面泥濘
,被告因無法通過,而與原告及訴外人 楊錦秀 發生口角,被
告因而推擠訴外人楊錦秀,原告見狀出手解圍,被告竟基於
傷害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
左手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2,180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件發生,係因當時被告欲通行之道路本即因原告清洗
道路而遭其阻擋,被告等候通行未果,原告卻又走至被告車
輛旁,逕自打開駕駛座位之車門,與被告理論,並強力阻止
被告通行道路。而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錦秀不滿被告,
隨即動手拍打被告胸口,被告斯時感覺不受尊重,而本能反
射回推楊錦秀,原告因不滿被告上開回推之動作,動手毆打
被告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被告因突遭攻擊,一時氣憤回手
。刑事判決雖認為本件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惟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可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被告在
被壓制遭原告毆打及訴外人楊錦秀抓頭髮之不法侵害情況下
,奮力要掙脫及防免被毆打,伸手揮擊係出於求生本能,主
觀上本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此應在法律評價上認定為正
當防衛,故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者,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於枋寮醫
院任職,為就醫民眾周知之醫師,原告僅因被告回推楊錦秀
之行為,而毆打被告之臉部及頭部,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尊
嚴。
㈡、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未據提出任何單據,其當庭所提出
之收據為109年的就醫資料,距傷害事件的發生已有2年以上
,且看的科別是精神科與心臟內科,與本件傷害沒有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38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原告,致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⑶、被告雖不否認有毆打原告,惟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訴外人楊錦秀先出手拍其胸口後,其乃推楊錦秀
一下,原告因此不滿方出手毆打被告2下,被告則又回擊毆
打原告7、8下之事實,此有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稽,而被告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僅認為應有正當
防衛之情,惟在被告回擊之當下,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業已結束,被告之回擊,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
行為,實難謂其回擊之行為,該當於正當防衛之情,況原告
於事發當時為約66歲、被告則約33歲,以常情而言,被告係
屬年輕力壯之人,其力氣均較原告為大,難以想像有所謂被
告遭原告壓制毆打之情,況於刑事庭的卷證資料中,亦未有
相關的被告遭原告壓制毆打的事證,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基
於防衛的本能而毆打原告,難謂有據。
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對原告有徒手毆打的
情形,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構成侵權行為,業如上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
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之損害等語,其就此
雖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69頁),惟其所提出
之收據,就醫日期為109年,與本件傷害事件的發生相距已
有2年多之久,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及說明,礙難認定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有關係。再者,其亦當庭表示,於事發當時,被告服務的醫
院已將醫療費用全數付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毆打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學歷、月收入
、名下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認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4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8萬
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⑵、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1日(107年11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