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陳巧姿
被 告 吳泳儕 (原名 吳國雄 )
朱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1,858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泳儕(原名吳國雄)前邀同被告朱新元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申請融資貸款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6年
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款433,40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
人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