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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