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LOUISVUITTON)牌皮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三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保管字第七六三號)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自動提出經警扣得之仿冒LV(即「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廠牌皮包,係被告接受友人贈與後,再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在網站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十一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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