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明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55,300元,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事業公司),唯一董事 黃文靜 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系統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於112年8月9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陳報狀未表明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致本件相對人因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