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庚○○○
六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六號
乙○○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六號
丁○○
六十二號
戊○○
0一巷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菜公小段九之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五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甲○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
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
,由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
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庚○○○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留為道路,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公小段9之1地號,地目建,面
積5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依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二即分割方案一、或附圖
三即分割方案二、或附圖五即分割方案四之方式分割。若以
附圖四即分割方案三之方式分割,恐會造成甚有經濟價值之
地上建物需拆除,並因分割後之面積非大,有造成畸零地之
虞,並不適當。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甲○○:同意以分割方案二或分割方案四之方
式分割,並就分割方案二編號A部分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就分割方案四編號A部分亦願意二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戊○○、丁○○:同意以分割方案三或分割方案四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會造成土地過於
狹長,難以使用,而分割方案二編號D部分,係原告先夫即
被告乙○○、甲○○先父自殺之處,該部分應由原告取得,
不應分與被告丁○○。
三、被告丙○○:希望以分割方案三之方式分割,該分割方案係
依照各兄弟之輩份排序取得,且有留設通路供共有人通行,
且編號丙部分係原告之先夫及被告乙○○、甲○○之先父自
殺之處,分與被告 徐明賢 亦屬合理。至於分割方案一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日後建屋使用,分割方案二
則將面臨馬路經濟價值最高之土地分與原告與被告乙○○、
甲○○,且原告先夫即被告乙○○、甲○○先父死亡之處反
由其他被告取得,並不合理。至分割方案四則未將其本人使
用之建物部分土地分與伊,亦不適當。
肆、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現況圖)附卷可參,並依職權囑託繪製分割
方案四。
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
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
查: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在使用現
況方面,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其上編號1、2之雜木造建物
與編號3磚木造建物較老舊,經濟價值不高,另編號4部分之
RC磚造樓房,尚有高度經濟價值,其中一樓部分由被告丙
○○使用,二樓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丙○○、乙○○與甲○
○共同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圖一)在卷可
稽。
二、又本院審酌各分割分按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即分割方案一,此分割方式其中編號B、
C、D部分恐過於狹長,造成擬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戊○
○、丙○○、丁○○難以利用,並為被告戊○○、丙○○、
丁○○所不同意,尚不可採。
㈡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三即分割方案二,雖有預留道路供各共
有人通行,且每人分得之土地均無過於狹長難以利用之情,
然其中編號D部分土地,為原告之先夫即被告乙○○、甲○
○之先父上吊自殺之處,依照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就有人自
殺上吊之處,均甚為忌諱而減少取得意願,並導致土地經濟
價值減低,且原告與被告均表明就該部分不願取得單獨所有
,該部分若擬由被告丁○○取得,亦難認為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且被告戊○○、丙○○、丁○○亦不同意此分割方
案,應不可採。
㈢被告丙○○、戊○○、丁○○所提出之附圖四即分割方案三
,雖有預留通路不致產生通行問題,然就甚有經濟價值之附
圖一現況圖編號4之建物,以此方式分割後係坐落於擬由被
告丁○○取得之編號戊、由被告丙○○取得之編號己部分,
而該建物目前為原告與被告丙○○、乙○○、甲○○使用,
恐會造成需拆除該建物之經濟上浪費情形,易起糾紛,且如
上所述,分割方案三編號丙部分為他人上吊自殺之處,經濟
價值減低,不宜由任一被告單獨取得而無任何經濟上補償,
並為原告與被告乙○○、甲○○所不同意,是難認為此分割
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本院依職權所提出之附圖五即分割方案四,就上述原告之先
夫即被告乙○○、甲○○之先父上吊自殺之處,係由全體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尚能兼顧兩造進出系爭土地之便利
,與盡量維持各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不因有無通行道路致產生
差異,且就該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均甚為忌諱不願取得之他人
上吊自殺處,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作為通行使用,不致產生各
分得之部分經濟價差異過大。另就甚有經濟價值之附圖一現
況圖編號4之建物,均全數坐落於擬由被告乙○○、甲○○
取得並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四編號A部分,尚不易
發生拆屋還地糾紛,造成經濟上浪費,雖被告丙○○、庚○
○○亦有使用該建物,然因該四人無法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是本院僅能以較不易產生拆除該屋造成經濟浪費之分割方案
。再依分割方案四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亦無過於
狹長難以利用之情,應屬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並為原告與被告乙○○、甲○○、戊○○、丁○○所同意
,且被告乙○○、甲○○就編號A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情狀
,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五分割方案四所示,應屬可採。
三、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
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本
院依職權提出如附圖五分割方案四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
允,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
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
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附表:
┌───┬─────────┬───────────┬─────────┐
│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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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庚○○○│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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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十八分之五│十八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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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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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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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丁○○│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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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戊○○│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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