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後,戶籍即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按夫妻間本有同居共同生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婚後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返回越南,嗣因上訴人之母 黃許質 於同年六月間發生車禍,上訴人請媒人 沈義珍 以電話連繫被上訴人返台,但先遭被上訴人拒絕,繼則又連絡沈義珍表示欲回台,經上訴人準備證件、金錢,委請沈義珍攜往越南帶回被上訴人,歷三個月,又稱伊祖父逝世百日欲返回越南上訴人以其又假藉理由故予拒絕,但難熬被上訴人日夜吵鬧,不得已允其所請,並代伊購買三個月後返台機票。然將屆三個月時,上訴人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卻告之不願回台,上訴人再委請沈義珍趕赴越南.被上訴人仍執意不願返台。至被上訴人滯留越南,拒絕返台乃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有拒絕返台正當理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正當理由,則顯無意與上訴人經營婚姻生活,而係利用婚姻名義,自上訴人處得款後返越,自用或接濟家人,嗣花用怠盡,再向上訴人索求攜款至越將伊帶回,短期內再以其他名義回越,是雖有短暫之共同生活,但長期間觀之,不得謂非在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態中。
(二)縱認非屬惡意遺棄,然由被上訴人恣意借故返越,滯留期間非短,嗣再要上訴人攜款接回台灣,不久又巧立名目返越,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夫妻間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婚姻本質,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體認並願遵守履踐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異國婚姻,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沈義珍、 陳居財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被上訴人雖為越南國人,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按,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越南國籍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返鄉探親為由回越南,迄今猶不肯返家,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伊之情形,縱無惡意遺棄之情形,此異國婚姻,亦因此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回越南後,家庭發生變故,須花用金錢,其帶回之現金皆已用畢,其寫信請求上訴人接濟,未見回覆,致未能返台與上訴人同住,而非存心欺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据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返回越南探親後,迄未返台等情,已據證人沈義珍、陳居財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或構成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項,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返回越南,嗣因上訴人之母黃許質於同年六月間發生車禍,上訴人請媒人沈義珍以電話連繫被上訴人返台,但先遭被上訴人拒絕,繼則又連絡沈義珍表示欲回台,經上訴人準備證件、金錢,委請沈義珍攜往越南帶回被上訴人,歷三個月,又稱伊祖父逝世百日欲返回越南,上訴人以其又假藉理由故予拒絕,但難熬被上訴人日夜吵鬧,不得已允其所請,並代伊購買三個月後返台機票。然將屆三個月時,上訴人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卻告之不願回台,上訴人再委請沈義珍趕赴越南.被上訴人仍執意不願返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沈義珍證稱:「...她回去三、四個月打電話跟上訴人要錢,上訴人託我先給她,我就先給她五百美金(時間已不記得),...,第一次回去有回臺灣,再經過三個月的時候,又跟上訴人出了事,第二次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去越南,第二次回去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找我,本人也有來找我,她說她想回來,事已隔一年多了,現就不知道她是否想回來,陳居財六月去越南時問她她說不回來....在臺灣時被上訴人也有在鬧離婚。...。當初被上訴人要回去的時候,我有去問上訴人叫他自己要有擔當自己要決定,要不要給她回去,還是要不要這個太太,後他們夫妻談了就給她回去,是第二次的事。非喪事是夫妻吵架。被上訴人來二、三個月就吵著要回去,是不應該」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同經沈義珍介紹娶越南新娘之陳居財,亦於本院證述:「去年陪太太回越南,上訴人有託我和他太太(即被上訴人)聯絡,甲○○有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住太太姐姐的家),我跟她說受上訴人母親拜託,請她回來,她說她不回來(很明確的說)」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沈義珍、陳居財與兩造均無親友故舊關係,且沈義珍媒介兩造結婚,衡情無不希望兩造之婚姻成功美滿,自無偏袒上訴人,而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理,則渠等證詞,實堪採信。由此顯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不願返台與伊同住乙節,應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其父重病,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返鄉探親,嗣因外祖父病故,滯留越南至今,然因家庭發生變故,須花用金錢,伊帶回之現金,皆已用畢,伊欲返台,上訴人不願接濟,協助辦理簽證,始無法來台云云,委不足取。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九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惡意與通常民法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條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藉故返越之後,上訴人託人至越南請其回台,被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返台,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自越南所寄之陳述意見書,亦明示對上訴人請求離婚無意見等語,由此益顯被上訴人有希望遺棄結果發生之惡意,足認其不僅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自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