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及改造子彈陸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附屬品十字弓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及改造子彈陸顆及十字弓壹支(含附屬品十字弓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75年間,在臺北市○○路○段路邊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支(含附屬品十字弓箭1支),嗣十字弓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1年8月10日公告查禁,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甲○○竟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甲○○又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5年4月初,經由「二手軍火市場」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裝鄭」之成年男子聯絡,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20弄5之1號2樓住所,以新臺幣(下同)240,00
0元價格,向綽號「原裝鄭」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P型口徑9mm之金屬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改造子彈9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而持有。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於95年4月2日即發現網站「跳蚤市場」留言板及網站「二手軍火市場」留言板有販賣槍枝之情形,而循線查出甲○○有涉嫌,迨至95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十字弓1支(含附屬品十字弓箭1支)、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改造子彈9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及改造子彈9顆(其中3顆子彈業經試射)及十字弓1支(含附屬品十字弓箭1支)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彈送鑑驗後,槍枝部分以性能檢驗法鑑識,認係由德國WALTHER廠PP型口徑9mm之金屬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由口徑9mm空包彈改造而成(4顆具直徑約9mm之鋼珠,5顆具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68132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又扣案之十字弓,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系爭十字弓弓身長63.5公分,弓臂寬42.5公分,發射箭矢之機械性能良好,符合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5日北市警保字第095352654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法第
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再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刀械十字弓(含附屬品十字弓箭1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係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2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曾有何不良素行,因罹腦性麻痺而成中度肢障,行動不便,因隻身獨居,曾遭歹徒入侵,為求自保而購槍自衛,其槍枝均置於床前,未曾攜出,更未持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對其持有槍枝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所犯持有槍枝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及改造子彈6顆(原扣案9顆,惟其中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及十字弓1支(含附屬品十字弓箭1支),均係違禁物,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3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若稱所交付槍、彈之人為年籍不詳只知綽號,則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即無查獲可言,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0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於95年4月2日即發現網站「跳蚤市場」留言板及網站「二手軍火市場」留言板有販賣槍枝之情形,而循線查出被告有涉嫌,始前往搜索被告住宅因而查獲槍枝,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員 鄭國隆 之偵查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59頁可參,是本件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其槍、彈是向綽號「原裝鄭」之男子購得,但此線索警方早已知悉,並繼續追查中,自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可言,復未因而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法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