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9年3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懇求多次,央求被告回來臺灣,被告均不予理會,兩造長達12年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8年11月2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未共同
生活多年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婚後於99年3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此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1011870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被告於99年3月21日即已出境,兩造婚姻期間已長期分居兩地,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雙方於婚姻期間均無積極有效的對話與溝通,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雙方均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