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70號
原告 晏英豪 (住詳卷)
晏玉宣 (住詳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晏定弼 (住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富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2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鳳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
晏英豪
30萬元
3,200元
晏玉宣
10萬元
1,000元
合計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