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預付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間,在台灣大哥大-草屯中正直營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數位上網4G預付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於相同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宛婷 ,佯裝為「東山加油站店長」,詐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鄭宛婷的信用卡多訂10筆訂單,須配合信用卡服務人員處理解除等語,使鄭宛婷陷於錯誤配合佯裝為信用卡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帳戶轉帳,而於113年5月29日16時8分、1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和芯慈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宛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鄒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數位上網4G預付卡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0000-000000」門號詐騙告訴人鄭宛婷之事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1份

證明門號為「0000-000000」之數位上網4G預付卡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所申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0000-000000」之數位上網4G預付卡後,就交給同案被告 洪銘澤 ,伊不知道他拿門號做什麼等語。惟同案被告洪銘澤對堅決否認上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無申辦門號時之相關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有據,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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