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勝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勝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3月2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106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6日│察署106年度毒│法院107年度│9日│法院107年度│24日││107年度執字第6145│││(施用第│罰金,以新││偵字第10492號│簡字第885號││簡字第885號│││號│││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7年1月3│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2時53分│察署107年度毒│法院107年度│18日│法院107年度│月19日││107年度執字第18647│││(施用第│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偵字第1761號│簡字第6052號││簡字第6052號│││號│││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往前回溯96││││││││││)│折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