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88,56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64,4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63,472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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