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1月1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12月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2、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毒偵卷第10頁、第1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高清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2、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12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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