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應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應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應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又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仟元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