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相對人蕭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業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其對於第三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公司)等5人,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借款債權,暨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先予敘明。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新來公司對慶豐商銀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5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登記受讓上開抵押權在案。新來公司於86年12月4日積欠慶豐商銀588,28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新來公司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北院文88民執荒字第832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新來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