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內所載被告乙○○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