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弦亞
陳敬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胡弦亞;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敬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弦亞、陳敬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在案,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胡弦亞、陳敬恒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被告胡弦亞、陳敬恒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警查扣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13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審酌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手機均未宣告沒收,本院審核上開手機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手機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胡弦亞、陳敬恒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㈠IPHONE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㈥。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3號。③所有人:胡弦亞。㈡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號。③所有人:陳敬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