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啓聖選任辯護人林耿鋕律師被告吳婕羚
蘇映潔
葉韶雯
周勵
詹益裕
陳威侑
鄭皓
蔡政吉
林有利
賀柏恩
吳偉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關於「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關於「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均誤寫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然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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